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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真君与蚌埠市儿童活动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君,蚌埠市儿童活动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628号原告:李真君,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市儿童活动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48522252-4。法定代表人:韩慧,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娟,蚌埠市儿童活动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真君与被告蚌埠市儿童活动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君、被告蚌埠市儿童活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补发2016年2月份工资1150元;3.判决被告补发2010年7月至今的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4.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以便原告领取退休工资。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经招聘考核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700元,每周一至每周五从事儿童活动中心幼儿园大班、中班的保育员工作,周六、周日在儿童活动中心从事保洁工作。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现已到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中规定的退休年龄,因被告未能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及出具退休证明,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社会养老保险,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另,被告仍尚欠原告工资1150元未能支付。原告就上述事实,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蚌埠市儿童活动中心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幼儿园的时间是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下旬,被告幼儿园就放假了,当时告知保育员,如果下学期继续用她们就继续聘用,如果不用他们就结束了。到下学期时,被告没有聘用原告,所以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所以工资也就发至2016年1月份,考虑到原告工作表现也很好,被告愿意把2016年2月份工资发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份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育员工作,月工资1150元,于2016年1月26日离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陈述原告在2012年10月通过阳光家政服务部介绍原告周六周日在被告的培训班做钟点工,故本院认定2015年9月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非全日制用工。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2月份工资115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即从被告处离职,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鉴于2月份系学校放寒假期间,另被告答辩时也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11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社会保险费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真君与被告蚌埠市儿童活动中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蚌埠市儿童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50元;驳回原告李真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