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丁丽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丽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6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丽凤,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立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委托代理人毛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上诉人丁丽凤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45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6年6月21日,丁丽凤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两份《举报信》,举报事项分别为:1.举报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河西区房管局)使用违法评估报告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查处,并撤销该许可证。2.举报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投公司)使用违法评估报告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查处,并撤销其拆迁人资质。2016年7月18日,天津国土房管局对丁丽凤的举报作出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如下:1.经查,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已经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2.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13号)第五条第二款,举报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项目违法拆迁,应当向天津河西区房管局提出。丁丽凤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9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被申请人为天津国土房管局,复议请求为:1.请求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政不作为。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核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大依据不足,行政许可行为无效。2016年11月30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6]297-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寄送给丁丽凤。该复议决定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13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收到丁丽凤的举报信后,书面回复了丁丽凤,不存在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丁丽凤的复议申请。丁丽凤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天津国土房管局未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政不作为;判令天津国土房管局对其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撤销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6]297-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同时,当时有效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且在该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部分,对于违法拆迁的查处及吊销拆迁许可证的职责均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案中,丁丽凤举报内容为要求天津国土房管局对天津建投公司使用违法评估报告实施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撤销拆迁许可证,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天津国土房管局并无相关法定职责,故丁丽凤向天津国土房管局提出的上述履责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此,丁丽凤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丽凤的起诉。丁丽凤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规定了天津国土房管局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批、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申办流程、提交申办的材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年度考核等相关内容。本案中,天津国土房管局向被举报人天津建投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监管该拆迁公司依法从事拆迁活动的法定职责,具有查处该拆迁公司勾结评估机构、违法使用评估报告、低评漏估上诉人房地产价值的法定职责,具有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法定职责。住建部作为国务院授权管理拆迁工作的部门,未依法审查天津国土房管局不履职的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天津国土房管局及住建部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天津国土房管局查处天津河西区房管局使用违法评估报告颁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并撤销该许可证的履责申请,实质上是要求上级机关履行监督下级机关的职责,属于内部监督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履责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相关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参照当时有效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该规定的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法拆迁具有查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天津国土房管局查处天津建投公司使用违法评估报告实施拆迁的违法行为,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该履责事项天津国土房管局并无查处职责,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履责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同时,关于上诉人要求天津国土房管局撤销天津建投公司拆迁人资质的履责申请。《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中规定,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颁发对象为房屋拆迁单位,并非拆迁人。而且,根据原《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上述规定中所称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与上诉人履责申请中提到的拆迁人资质并非同一概念,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国土房管局向天津建投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故其该项履责申请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丁凤丽提起本案履责之诉或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之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莹审 判 员 梁 菲审 判 员 赵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牛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