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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云庆与李洪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庆,李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105号原告韩云庆,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洪亮,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韩云庆与被告李洪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庆、被告李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云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06.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下午,原被告在邻居家因玩扑克发生口角,被告李洪亮将原告打伤,原告住盐山阜德医院治疗15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李洪亮辩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在先,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300元,应扣减返还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下午,原被告在邻居家因玩扑克发生口角,原告韩云庆先开口骂被告李洪亮且动手打被告,被告顺手拿起一个东西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韩云庆住盐山阜德医院治疗14天,损失有医疗费3550.39元、误工费1500元(原告系村医,应参照卫生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护理费843元(农林牧渔业21987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193.39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云庆与被告李洪亮发生冲突,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情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综上所述,原告韩云庆主张被告李洪亮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垫付款33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亮应赔偿原告韩云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35.3元(7193.39元×70%),扣减垫付3300元,被告李洪亮再赔偿原告韩云庆1735.3元;二、驳回原告韩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