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星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星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783号原告:湖北星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誉商贸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书台街9号。法定代表人:付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文庆,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星誉商贸公司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誉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文庆、柯建平,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659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XX在原告星誉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向星誉商贸公司财务室借款,至2015年8月7日止尚拖欠人民币3659元未偿还,经反复催讨,XX于2015年8月7日向星誉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星誉商贸公司负责人曾派人多次找到被告催其还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欠条确实是其本人出具的,他当时是星誉商贸公司员工,但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其向酒店销售业务对方拖欠的货款。原告星誉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5年8月7日出具并签字按手印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星誉商贸人民币叁仟陆百伍拾玖元整。”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XX在原告星誉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向星誉商贸公司财务室借款,拖欠人民币3659元未偿还,经反复催讨,XX于2015年8月7日向星誉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星誉商贸公司负责人曾派人多次找到被告催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双方的结算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告XX拒不还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星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