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雪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雪娇,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雪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雪娇及其辩护人杨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雪娇于2017年5月22日,在东丰县东丰镇“678”炒菜屋与其男朋友王某和一个自称来自吉林省梅河口市的男子共同吃饭,因之前我县横道河镇居民常某打电话给林雪娇让其帮忙购买冰毒,林雪娇便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该梅河口市男子手中购买0.8克冰毒,然后将购买的冰毒又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常某,林雪娇从中获利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雪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常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林雪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雪娇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雪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雪娇的辩护人杨秀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林雪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雪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