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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康恩凯、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满洲里市湖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丽都别墅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闫某1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闫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满公交认定字[2016]第2016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检结果、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银行回单、说明六份、谅解书、病历、户籍信息、当事人及车辆信息、送达回执、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闫某2的证言、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