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互助县某某铲车服务部、胡某某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互助县某某铲车服务部,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223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互助县威远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闫占邦,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互助县某某铲车服务部,地址:互助县某某镇某某街。负责人胡某某,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系互助县某某铲车服务部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互)安监管罚【xxxx】x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2016年x月x日x时x分,在互助县某某镇青海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二分厂内,外包单位互助县某某铲车服务部的驾驶员在作业时,因操作失控,将铲车撞出6.4米高的南围墙外,至铲车仰翻驾驶室严重毁损,驾驶员当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被申请人互助县某某铲车服务部在此次事故中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详实的记录档案资料,对特种作业人员没有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未督促作业人员熟练掌握相关的安全操作技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体责任。被申请人胡某某作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未健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不完善,���严格实施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到位,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领导责任。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6年11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并于11月22日对被申请人互助县某某铲车服务部、胡某某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进行了告知,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互)安监管罚【xxxx】x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互助县某某铲车服务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了(互)安监管罚【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0万元。认定被申请人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款、第五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了(互)安监管罚【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3392元。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后,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邮寄送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互)安监管罚【xxxx】x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互)安监管罚【xxxx】x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写为三个月,属期限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催告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催告时未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被申请人的权利存在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二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催告书送达未满10日,属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互)安监管罚【xxxx】x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祁 全 文审判员 刘 忠 山审判员 文 贻 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孝前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