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云凌与姜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凌,姜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21执116号申请执行人张云凌,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姜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姜洲银行存款33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