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华利与吕元庆、江西元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利,吕元庆,江西元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406号原告:王华利,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廖琳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元庆,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元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朝云,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华利(下称原告)与被告吕元庆、江西元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元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琳根、被告吕元庆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刘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1050元,共计161050元(按年利率6.6%从2007年9月20日开始起算,实际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算至2016年12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0日,被告元安公司因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吕元庆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华利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吕元庆辩称,1、诉争借款与2006年7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原、被告系情人关系,在2007年9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借条丢失的情况下,被告出于信任才重新出具一张新的借条;2、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元安公司未答辩。因被告元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元安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7年9月20日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吕元庆对吕元庆的签字没有异议,所盖被告元安公司的公章系假章,本院认为被告元安公司并未出庭质证提出该公章系假章,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0日,被告吕元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7年9月20日,被告吕元庆、元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10万元。原告陈述两张借条非载明同一借款,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二被告未归还2007年9月20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吕元庆虽辩称该借款与2007年9月20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但在原告拥有两份不同借款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吕元庆未提出足以推翻两份不同借款凭证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吕元庆这一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2007年9月20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为100000×6%÷12=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1050元(按年利率6.6%从2007年9月20日开始起算,实际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元庆、江西元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华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已由原告王华利预交),由原告王华利承担1324元,被告吕元庆、江西元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