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三,女,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因吸毒于2011年2月19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吸毒于2013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孙三在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东方公寓519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1天晚上,被告人孙三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三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孙三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邹某、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孙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孙三宫内妊娠17周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被告人孙三及吸毒人员邹某、余某、陈某1指认吸毒场所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雨公(砂)检字[2017]第3302号、3305号、3303号、3307号《现场检测报告》,证人余某、邹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孙三的供述,长沙丽人妇产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长沙市中心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出具的开公(通)决字[2011]第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出具的芙公(禁)决字[2013]第0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三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