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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7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燕,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南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棉场村路****号。2003年8月因赌博被处治安拘留七日;2004年2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陈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号苗圃内遇见被害人唐某某,因不满唐某某未开车接送,对被害人唐某某拳打脚踢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相关前科劣迹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陈某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自首,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