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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伯之与黄龙秀、余胜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之,黄龙秀,余胜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英山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张伯之,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黄龙秀,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余胜国,男,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伯之与被告黄龙秀、余胜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张伯之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伯之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伯之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张伯之负担。审 判 长  曹 洪审 判 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