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伯之与黄龙秀、余胜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之,黄龙秀,余胜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英山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张伯之,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黄龙秀,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余胜国,男,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伯之与被告黄龙秀、余胜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张伯之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伯之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伯之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张伯之负担。审 判 长 曹 洪审 判 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