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如柱与苏毅龙、苏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柱,苏毅龙,苏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932号原告:刘如柱,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池,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毅龙,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苏素珍,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如柱与被告苏毅龙、苏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毅龙、苏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借期利息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100元;3.判令两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当场一次性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为表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还提供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苏毅龙、苏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刘如柱与被告苏毅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苏毅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给付款时,苏毅龙出具借条,苏毅龙还款后,原告将借条还给苏毅龙;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等内容,被告苏毅龙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苏毅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苏毅龙、苏素珍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经庭审认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如柱提供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并经被告苏毅龙签名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系以现金支付形式形成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发生效力。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毅龙偿还借款1万元,有苏毅龙签名确认的借条和收条为凭,原告该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自行调整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2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按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苏毅龙在与被告苏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苏素珍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苏毅龙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素珍对本案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苏毅龙、苏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毅龙、苏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如柱借款1万元及利息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苏毅龙、苏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叶人民陪审员 吴余水人民陪审员 苏中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少全【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