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中青与党辉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青,党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656号申请执行人:李中青,男,生于1950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党辉荣,男,生于1986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党辉荣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中青1180**元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党辉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党辉荣所有的车号牌为川S933**号五菱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良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