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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瞿溪鑫锋木制品厂与温州嘉正宾馆有限公司、黄君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瞿溪鑫锋木制品厂,温州嘉正宾馆有限公司,黄君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754号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鑫锋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蛟垟村蛟垟路***号。经营者:陈国锋,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彪,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嘉正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金州工业园*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43136590840。法定代表人:董如球,总经理。被告:黄君想,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鑫锋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鑫锋木制品厂)与被告温州嘉正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宾馆)、黄君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锋木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正宾馆、黄君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锋木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嘉正宾馆、黄君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95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嘉正宾馆向原告定作家具加工工程。双方当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80000元。后被告嘉正宾馆由被告黄君想实际承包经营。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君想就还款事宜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家具板余款17455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以7.5折优惠给酒店,合计130912.50元。被告黄君想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每月向原告经营者陈国锋汇款20000元。然二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就未依照《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嘉正宾馆、黄君想没有答辩。原告鑫锋木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00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还款计划,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鑫锋木制品厂与被告嘉正宾馆建立定作关系以及尚未付清定作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鑫锋木制品厂与被告嘉正宾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嘉正宾馆将其三楼装饰工程中实木木门、床等家具加工的定做工程交由原告鑫锋木制品厂完成,工程金额总价为280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黄君想与原告鑫锋木制品厂的经营者陈国锋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该协议中确认被告嘉正宾馆欠陈国锋家具板余款为17455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7.5折优惠计130912.50元,被告嘉正宾馆承诺于2016年6月20号开始汇款20000元,以此类推到付清为止。如果不按定时间支付超过一个月陈国锋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嘉正宾馆支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数额问题。还款协议书系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实际应履行的债务数额为130912.50元,且没有约定违约后应按原债务数额履行的不利后果。故扣除已履行的25000元,应待清偿债务数额为105912.50元。二、关于债务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承包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嘉正宾馆应为债务清偿主体。被告黄君想为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人,但其在该协议书均没有表示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且协议内容体现出其签订行为是代表被告嘉正宾馆。原告鑫锋木制品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君想应为债务清偿主体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嘉正宾馆尚欠原告鑫锋木制品厂105912.50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嘉正宾馆未按约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鑫锋木制品厂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鑫锋木制品厂请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鑫锋木制品厂要求被告嘉正宾馆支付余款1059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嘉正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鑫锋木制品厂1059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鑫锋木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减半收取计1645.5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瞿溪鑫锋木制品厂负担436.50元,被告温州嘉正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