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583号原告张志敏,男,1946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路城市新秀4楼。法定代表人:郭志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敏诉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以诚意金形式缴纳的借款97500元,并按约定付给原告补贴24670元(24670元是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4年9月10日前按照月息2.5计算,2014年9月11日后按照年息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从2017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分2次向被告交纳10万元诚意金,约定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据不偿还本金及补贴。2014年11月14日,签订退款协议。但是只在2015年7月退还本金5000元。被告严重失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根据原、被告的资金往来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94000元;2、原告出具的收条利息应调整为月息2分,收条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1分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50000元交予被告托管,收益为月2.5%,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等。当日,原告张志敏将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向其出具收据。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张志敏给付利息417元。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除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外,金额等内容与2014年6月21日的协议内容一致。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予被告后,被告向其出具收据。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5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将以上2份理财协议书和收据收回,将未支付的利息2500元以及本金100000元,共计1025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10万元以下已办退客户)编号1335今收到张志敏锦魁收条一份,加盖锦魁合同章专用章一份用于办理退款手续。VIP:A0223A0065投资额100000+25002014年9月—12月2014年1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按一份计算(年息12%)2015年元月—6月份利息每月5日前预付当月利息。按一份计算(年息12%)2015年7月25—30日退本金50%……2015年10月14日退5000剩97500元”。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4100元、307.5元、307.5元、102.5元、102.5元、307.5元、205元、205元、307.5元、205元、1025元、205元、1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的是理财协议书,但是依据协议内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5日应付息50000×(0.025÷30)×15=625元,欠息625-417=208元。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8日,应支付利息50000×(0.025÷30)×13=541.67元。截止2014年7月18日欠息541.67+208=749.67元。2014年8月6日支付的1750元的利息,偿还749.67元的欠息后,剩余的1000.33元利息经计算为偿还的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000.33÷(100000×(0.025÷30))=12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00000×0.02+100000×(0.02÷30)=2066.67。因此,2014年9月1日起的本金应为100000+2066.67=102066.6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为102066.67×0.01×3+102066.67×(0.01÷30)×5=3232.11元,多付息4100-3232.11=867.89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应付息102066.67×0.01=1020.67元,多付息1020.67-867.89-307.5=-154.72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应付息102066.67×(0.01÷30)×15=510.33元。欠息510.33-154.72-307.5=48.11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应付息102066.67×(0.01÷30)×6=204.13元,欠息204.13+48.11-102.5=149.74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应付息102066.67×(0.01÷30)×5=170.11元,欠息170.11+149.74-102.5=217.35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4日应付息102066.67×(0.01÷30)×13=442.29元,欠息442.29+217.35-307.5=352.14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应支付利息102066.67×(0.01÷30)×20=680.44元,欠息680.44+352.14-205=827.58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应付息102066.67×(0.01÷30)×21=714.47元,欠息714.47+827.58-205=1337.05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应付息102066.67×0.01=1020.67元,欠息1020.67+1337.05-307.5=2050.22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8日应付息102066.67×0.01+102066.67×(0.01÷30)×10=1360.89元,欠息1360.89+2050.22-205=3206.11元。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0应付息102066.67×0.01+102066.67×(0.01÷30)=1054.69元,欠息1054.69+3206.11-1025=3235.80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应付息102066.67×0.01×2+102066.67×(0.01÷30)×10=2381.55元,欠息2381.55+3235.8-205=5412.35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应付利息102066.67×(0.01÷30)×21=714.47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412.35+714.47=6126.82元。2015年10月14日起本金应为102066.67-5000=97066.67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7066.67×0.01×21+97066.67×(0.01÷30)×17=20934.04-1000=19934元。故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7066.67元,201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19934+6126.82=26060.86元。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利息为246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2016年2月5日的1000元系偿还的本金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970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70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志敏201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2467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