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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赖春妹与何家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妹,何家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299号原告:赖春妹,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何家财,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春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财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店租38550元,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计息至标的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房屋协议书,原告把位于迎宾大道294、295号店面两间和二、三、四楼全部租给被告经营,约定租金每月4900元。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经双方租房结算,被告应支付房租38550元,被告立据了欠条。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赖春妹与被告何家财签订一份出租房屋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的店面及房屋租给被告经营,每月租金4900元,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租金应在每月5日前缴清当月租金,逾期则按当月租金5%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视为自动放弃租赁,合同废除。2017年3月16日,被告何家财向原告丈夫刘会毓立据了欠条一张,尚欠原告方租金3855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拖延不付,引起本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证实,证据经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店租38550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欠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出租房屋协议上约定如迟延缴纳当月店租需按5%收取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家财归还原告赖春妹房租欠款计人民币38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何家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