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洪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生(外号“拐脚”),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洪生与田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58号之3楼下,将一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作案工具“0PP0”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张洪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生具有归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洪生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被告人张洪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厦门市思明公安分局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