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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陈胜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陈胜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三角花园天福名苑。法定代表人:夏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多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多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仅因其在国家药监局的网站上未查到相关企业信息,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歪曲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关于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百年富贵酒”、“财源滚滚酒”、“万代辉煌酒”的产品检验报告,充分证明了上述几种酒是合法生产的,产品质量是经过质检机构检验合格的;上诉人还提供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谷酒厂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了该企业是有酒的生产资质的,是合法生产的。因此,上诉人所销售这两家公司的酒是有合法手续的,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上诉人并没有做消费误导和虚假宣传;一审违反举证程序原则,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未要求举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酒的真伪未做鉴别,对酒的质量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反而对上诉人提供这些酒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并没有诉请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酒的生产企业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并有相关生产资质的,并不是无证生产,即使对酒的质量有异议,也应由相关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买卖中是明码标价的,并没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所销售的酒不符合标准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标准,经营行为是合法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胜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诉产品均属于无证生产;2、“中央国家机关接待服务总会财政分会专供酒”使用了国家机关名称做宣传,对消费者构成误导;3、对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承担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胜金于2016年11月30日在被告家多福公司位于清镇市三角花园家多福购物广场购买名为“财源滚滚酒”的产品一盒,价格598元;“万代辉煌酒”的产品一盒,价格598元;“百年富贵酒”的产品一盒,价格598元;“中央国家机关接待专用酒”的产品5瓶,单价528元,合计2640元。上述商品共计花费4434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涉诉商品实物上标注为:“百年富贵酒”,生产企业为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产地宜宾,生产日期及批号2010-08-07、207003053,净含量500ml,配料为优质白酒、水、绿豆、荷叶、竹荪,酒精度52%vol,产品标准号Q/72552969-X.5,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1515050001;“财源滚滚酒(30年)”,生产企业为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产地宜宾,生产日期及批号2009-08-17,净含量500ml,配料为优质白酒、水、绿豆、荷叶、竹荪,酒精度52%vol,产品标准号Q/72552969-X.5,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1515050001;“万代辉煌酒”,生产企业为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产品类型为露酒,产地宜宾,生产日期及批号2010-01-08、13532070,净含量500ml,配料为优质白酒、水、绿豆、荷叶、竹荪,酒精度52%vol,产品标准号Q/72552969-X.5,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1515050001,该产品目测内装液体约占容积的三分之一;“中央国家机关接待服务总会财政分会专供酒(酱香型)”,生产厂址(产地)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谷酒厂、贵州省成裕烧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及批号2010.01.8、207003053,净含量500ml,配料为水、高粱、小麦,酒精度53%vol,执行标准DB52/526-2007,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5431。审理中,原告陈胜金以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诉至法院。被告家多福公司提交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内容为产品名称为“百年富贵酒(五谷丰登)”,生产单位: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0年8月12日,送样日期2010年8月13日,结论为送检样品标识质量符合GB10344-2005标准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检验合格。产品名称为“财源滚滚酒(30年)”生产单位: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1年1月10日,送样日期2011年1月14日,结论为送检样品标识质量符合GB10344-2005标准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检验合格。被告以此主张出售产品合格。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主张所购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非产品生产厂家所持有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为消费者,二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及对消费者存在误导,是否应向原告退一赔十。关于焦点一,陈胜金于2016年11月30日在家多福公司购买酒类产品,家多福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故陈胜金与家多福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陈胜金在购买时发现家多福公司经营的商品可能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能否认陈胜金的消费者身份,因为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并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故对被告家多福公司称陈胜金不属于消费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家多福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售的食品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确保食品在安全标准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不得出售食品。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预包装的标签标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但在原告对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提出质疑后,被告有义务证实商品预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属该食品的生产厂家按规定依法获得许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被告销售的“中央国家机关接待服务总会财政分会专供酒(酱香型)”在商品预包装上标注明令禁止标注的“专供”字样,存在误导。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物货款损失4434元,并赔偿货款十倍44340元,共计48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对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酒非其销售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已明确载明在被告处购买,而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他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胜金与被告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的买卖合同;二、原告陈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中央国家机关接待专用酒”5瓶、“财源滚滚酒”1盒、“万代辉煌酒”1盒、“百年富贵酒”1盒。被告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商品当日向原告陈胜金返还货款4434元;三、被告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购物款十倍赔偿原告陈胜金4434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7年7月21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酒类产销许可证(2005年12月30日颁发)复印件,均盖有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明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起,依法成立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国家政府机构,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涉嫌提交虚假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前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证明宜宾市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生产资质,其内容足以证明该公司是换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涉案酒品定量包装在500ml的酒瓶中,为预包装食品,且均有标签,并标明了相关事项。陈胜金主张涉案酒品的生产者不具备生产资质,且“中央国家机关接待专供”酒使用的名称系虚假宣传,其所举证据为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该答复书载明的发证日期晚于其在家多福公司购买的“财源滚滚”、“万代辉煌”、“百年富贵”三种酒的生产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三种酒的生产者不具备生产资质。首先,该答复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不是食品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并不排除该答复书记载的发证时间为换证之后的发证时间;其次,家多福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其进货所负义务主要为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只能由供货者持有;家多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复印件均盖有以上三种酒的生产者印章,而该证据内容显示生产者早在该酒生产日期之前就取得了生产许可证,故家多福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基于此,结合家多福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载明同类酒品检验合格的内容,本院对陈胜金关于其在家多福公司购买的“财源滚滚”、“万代辉煌”、“百年富贵”三种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陈胜金要求家多福公司支付“财源滚滚”、“万代辉煌”、“百年富贵”三种酒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万代辉煌”酒明显少于标签标示的净含量,故陈胜金要求退还该酒货款5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胜金应将该酒退还家多福公司。对于陈胜金在家多福公司购买的“中央国家机关接待专供”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该酒标签标明的生产企业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矛谷酒厂、贵州省成裕烧坊酒业有限公司,而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所属企业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家多福公司提供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矛谷酒厂、贵州省成裕烧坊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该酒标签标注内容真实,故本院认定家多福公司对其销售的“中央国家机关接待专供”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同时,“中央国家机关接待专供”字样违反了广告法关于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规定,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陈胜金要求退还该酒货款2640元,并支付该酒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应予没收,故陈胜金应将该酒交由相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家多福公司应返还陈胜金“万代辉煌”酒价款598元,“中央国家机关接待专供”酒价款2640元,共计3238元,并支付“中央国家机关接待专供”酒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40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返还陈胜金货款3238元,并支付赔偿金26400元;驳回陈胜金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共计1530元,由贵州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8元,陈胜金负担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菊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海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