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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军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军军在本市××区第二砖瓦厂对面被害人杨永虎宿舍,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军军砸门进入宿舍,用木棒将被害人杨永虎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永虎左前臂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军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军军在呼和浩特市××区第二砖瓦厂对面被害人杨永虎宿舍内因借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军军砸门进入宿舍后用木棒将被害人杨永虎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永虎左前臂损伤根据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2017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工作说明根据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被害人杨永虎左前臂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军军亲友与被害人杨永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军军亲友赔偿了被害人杨永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永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军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军军亲友与被害人杨永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军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永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永虎的谅解;2、证人陈建兵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永虎给证人陈建兵打电话称其被干三(张军军)用木棒将胳膊打断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杨永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案由被害人杨永虎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害人陈述2010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永虎在租住的地方被干三(张军军)用木棒打伤左前臂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张军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后半夜2、3时许被告人张军军用木棒将被害人杨永虎左前臂打伤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军军供述其不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呼赛)公(物)鉴(伤)字[2010]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2011年1月5日被害人杨永虎左前臂损伤根据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2017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工作说明根据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被害人杨永虎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永虎辨认,被告人张军军是打伤被害人的人;7、榆林镇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军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军军亲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