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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恢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6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高林祥、王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高林祥,王露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5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高林祥,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执行人:王露红,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林祥、王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高林祥、王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271.24元、罚息4240.83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律师费7693元,合计417205.0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若被告高林祥、王露红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以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81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1720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