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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赵设与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设,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11行初24号原告赵设,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800MBOU96142W。法定代表人冯德义,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511379097。委托代理人薛婧媛,女,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科员,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赵设因要求确认被告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于2017年2月1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0802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设、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卫霞和薛婧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应当提供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和不动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材料。赵设提出的对贾舒淇位于站前路电缆厂17号楼3单元2号房屋申请异议登记,经审核,贾舒淇的转移登记符合法定程序,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正确无误。故申请人申请异议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赵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就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的异议登记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解放法院受理赵设诉贾长保、邢世妞撤销权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9日,赵设申请不动产异议登记,被告书面告知不予受理。2016年11月7日,赵设缴纳保全申请费1,520元。2016年11月16日,赵设申请诉讼保全保险,缴纳保险费1,400元。原告提交《借贷判决书》、《赠与书》,证明房屋登记可能存在错误,成就异议条件,被告不予受理即为行政违法。异议登记的意义,是为防止物权再次转移,以保障实现异议人的诉讼目的。异议人不能登记,只能选择财产保全,但需费用支出。被告行政违法,侵害原告异议权,造成保全费损失,构成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异议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贾长保系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电缆厂17号楼3单元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24日贾长保、邢世妞夫妻自愿将该房产赠与其女贾舒淇,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此赠与事实予以公证,2013年1月贾长保向焦作市房管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经焦作市房管局受理审核,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同年1月13日为其办理转移登记并为贾舒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同时注销原产权证书。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被告核查后认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没有错误,且原告既未提交证实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登记错误的材料和贾舒淇不同意更正的材料,又未提交证实其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故其异议登记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诚然,其提交了所谓的“借贷判决书”,但是该判决只能证明其与贾长保、邢世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与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权利人贾舒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其既不具有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提交材料证明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权利人登记错误,显然,原告是在滥用异议登记权利而破坏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以被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更是荒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从这一规定来看,只有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登记机构没有赔偿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赵设作为异议登记申请人不是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被告也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况且原告所称的诉讼保全费用是其民事诉讼中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该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最终由民事诉讼的败诉方承担,并不属于实际损害。原告为此要求赔偿是在偷换概念,没有法律依据,故其第二项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滥用异议登记权利,不仅影响并破坏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同时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故被告希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的不动产登记秩序。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贾长保房屋所有权证(焦房权证解字第××号)原件。证据指向:证明位于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17号住宅楼3单元2号房产所有权人是贾长保。第二组证据:1、焦作市恒大公证处(2012)焦恒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原件,2、赠与书原件。证据指向:证明贾长保、邢世妞将产权属于其所有的房产(位于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17号住宅楼3单元2号)赠与其女儿贾舒淇的赠与行为经过公证,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贾长保、贾舒淇户口本复印件3、贾长保、邢世妞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指向:证明贾长保、邢世妞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1、焦作市房产交易税收申报表原件2、贾舒淇契税完税证原件3、焦作市房产测绘平面图原件4、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5、贾舒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指向:和前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贾长保、邢世妞将其共有房产赠与(转移)给其女儿贾舒淇,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每五组证据:焦作市中级法院(2017)豫08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份向被告提出登记时,尚不是利害关系人,证明原告不具备申请异议申请的条件。原告赵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61018001)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豫0802民初2363号3、保全费交费通知书,4、财产保全保险交费发票5、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00220号。经庭审质证,原告赵设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明确说明原告提起异议申请不符合不动产暂行条例的相关依据,足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利害关系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不能成立,只是交费通知书,不能证明其交了没;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保险费发票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证据,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设提供的证据,如前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文利、苗国利、贾长保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赵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二、邢世妞对前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贾长保、邢世妞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电缆厂17号楼3单元2号房屋无偿赠与贾舒淇。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豫08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豫08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赵设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赵设既未提交证实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登记错误的材料和贾舒淇不同意更正的材料,又未提交证实其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后于当日作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六)项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及申请异议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与其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综上,原告赵设要求确认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受理其就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的异议登记违法,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树秀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