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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与杨观林、何成江、杨大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杨观林,何成江,杨大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1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X905669120C。负责人:张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颖,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观林,男,生于1997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何成江,男,生于1965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杨大秀,女,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与被告杨观林、何成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杨观林的母亲杨大秀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杨大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被告何成江、杨大秀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1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上午,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观林驾驶被告何成江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罗雨轩刮碰,造成罗雨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梓潼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观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雨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雨轩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后,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罗雨轩各项损失61262元。2016年5月30日,本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完成向罗雨轩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被告杨观林属于无证驾驶,故根据法律规定,当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即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大秀与被告何成江系夫妻,既是被告杨观林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事发时被告杨观林的监护人,所以,二人既要承担将车辆交由无证人驾驶的管理人责任,又要承担监护责任。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被告何成江和被告杨大秀为被告杨观林父母亲的事实以及本院通过(2016)川07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向罗雨轩赔偿61262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何成江、杨大秀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家,而是在外务工,是被告杨观林自己将藏在家里的摩托车钥匙找到后,独自将车骑出去的,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成江、杨大秀存在管理过错,所以,被告何成江、杨大秀不应承担所谓的所有人过错责任,原告将被告何成江、杨大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实属不当。其次,被告杨观林事故发生时虽未成年,但只差一个多月就成年了,在罗雨轩主张赔偿的案件中,也并未将被告何成江、杨大秀列为监护人。现在,被告杨观林已年满二十岁,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虽原告依法有权追偿,但也不是强制性地非要追偿不可,故请原告多多考虑被告方较为困难的家庭经济状况。另查明,原告已根据本院(2016)川0725民初468号生效民事判决向罗雨轩的监护人履行了支付61262元赔偿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被告何成江和被告杨大秀为被告杨观林父母亲的事实以及本院通过(2016)川07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向罗雨轩赔偿6126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杨观林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先行垫付的61262元赔偿款为限向被告杨观林提起追偿权之诉,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杨观林事故发生时还是未成年人,故被告何成江、杨大秀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不得因被告杨观林现已成年而免除。另,被告何成江、杨大秀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无管理责任都不影响其基于前述监护关系所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所以,被告方关于原告将何成江、杨大秀作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实属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观林、何成江、杨大秀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支付61262元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