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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宿中华、马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宿中华,马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5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中华,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吉祥,男,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宿中华、马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0114民初1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及误工天数计算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原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宿中华一审诉称:2016年4月18日23时15分,在沈阳市于洪区304线马沙公路交通岗,马吉祥驾驶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与宿中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宿中华及车上乘客段有仁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马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宿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宿中华在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保险公司赔偿宿中华医疗费36052.6元、护理费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1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2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马吉祥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8日23时15分,在沈阳市于洪区304线马沙公路交通岗,马吉祥驾驶半挂牵引车和车与宿中华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宿中华及车上乘客段有仁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宿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宿中华于2016年4月19日进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24天,至2016年5月13日出院。宿中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医嘱要求适当加强营养,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息65天。宿中华共提供就诊期间医疗费收据36052.6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2016年8月16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宿中华伤残程度为九级,宿中华花费鉴定费9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宿中华有一女儿段宝秋,2002年7月15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冀C995**号半挂牵引车和车的主车系马吉祥。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牵引车及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免陪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段有仁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辽0114民初15326号。该案确定段有仁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3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37.79元、误工费8747.73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9.5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元)8653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宿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宿中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需扣除10%不计免赔),如再有不足,由马吉祥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宿中华产生的各项费用数额,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宿中华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36052.6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宿中华因伤住院2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5天,故共计误工时间为89天。宿中华未能就收入情况向法庭提供用工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予以计算宿中华误工费,数额为9052.88元(37127元/365天×89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宿中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人民币2746.38元(37127元/365天×3天×2人+37127元/365天×21天×1人)。关于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宿中华主张24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宿中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宿中华主张1000元过高,太平洋财险同意按500元标准予以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要求适当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关于复印费,宿中华已提供复印费收据62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为间接费用,应由马吉祥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宿中华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20年。宿中华伤残九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24504元(31126元×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宿中华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宿中华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调整为9000元。关于鉴定费,宿中华主张90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可证实此费用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宿中华为九级伤残,其被扶养人为其女段宝秋,2002年7月15日出生,未满18岁,由宿中华与其配偶共同抚养,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22.8元(21557元/年×4年×20%÷2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付。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全部金额共计为133126.8元(124504元+8622.8元)。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综合宿中华与另案原告段有仁产生的各项费用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者产生的费用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次事故中,宿中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39452.60元,段有仁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26596.90元。二者总额为66049.5元,宿中华所占比例为59.73%,段有仁所占比例为40.27%。故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中,宿中华应获得赔偿5973元(10000元×59.73%),段有仁应获得赔偿4027元(10000元×40.27%)。宿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33479.6元,应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段有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22569.9元,应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宿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1092.15元(33479.6元×70%×90%),马吉祥应赔偿宿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43.57元(33479.6元×70%×10%)。在本次事故中,二伤者均已评定伤残等级,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内先行赔付。其中宿中华应得赔偿金额为9900元(9000元+900元)、段有仁应得赔偿金额为9000元(8000元+1000元)。故扣除该部分先行赔付金额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为91100元(110000元-9900元-9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宿中华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5426.02元,段有仁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8017.94元,二者总和为243444元,其中宿中华所占比例为59.74%,段有仁所占比例为40.26%。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为91100元,宿中华应得赔偿金额为54423.14元(91100元×59.74%),段有仁应得赔偿金额为36676.86元(91100元×40.26%)。至此,宿中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未赔偿部分为91002.92元(145426.02元-54423.14元),应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宿中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57331.84元(91002.92元×70%×90%),马吉祥应赔偿宿中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6370.20元(91002.92元×70%×10%)。关于复印费62元,应由马吉祥按70%比例予以赔偿,数额为43.4元。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宿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7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主车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宿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092.15元;三、马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宿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43.57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宿中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90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宿中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4423.14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主车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宿中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7331.84元;七、马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宿中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370.20元;八、马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宿中华复印费43.4元;九、驳回宿中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马吉祥承担961.8元,由宿中华自行承担412.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提出的宿中华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宿中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其经治医院的医生是根据其的伤情进行用药,且宿中华提供了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医疗费,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宿中华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财险提出的宿中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宿中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财险提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天数计算过长,标准过高的问题。关于护理费费。宿中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经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故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宿中华的护理级别计算宿中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宿中华因交通事故住院2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5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宿中华共计误工时间为89天并无不当。因宿中华未能就收入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用工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财险提出宿中华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的问题。关于精神抚慰金。宿中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确实给宿中华肉体上和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段有仁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具有合理性。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宿中华女儿段宝秋(2002年7月15日出生)未满18周岁,对此一审法院确认宿中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审法院也是根据抚养人的人数和被抚养人的年龄予以确定具有合理性。综上,太平洋财险提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提出的本案适用法律部分不合理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并不存在部分不合理的问题,据此,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