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振山与黎远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山,黎远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352号原告:马振山,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发源,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远珍,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马振山与被告黎远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远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设山羊圈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妨碍;2.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共计267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巫山县大昌镇从事河里网箱养鱼,后被取消。2017年3月,经县级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在兴胜等村发展山羊产业,精准帮户。原告经大昌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在兴胜村选址,最后确定在兴胜村四组(俗称胡家榜),建设山羊圈,地点确定后,原告便与该村农户胡定海签订《兴胜村梯田租赁协议》,陆续往工地运送材料,羊圈开始投入建设。建设过程中,被告突然站出来,称原告所建圈舍占用了其土地,阻拦原告请来的工人施工,建设圈舍。截断原告用水的自来水管,用石头打工人,后不知被告从哪里找来的柴油,将柴油浇在原告建圈舍的材料上,烧毁原告的材料,原告被迫无奈,找到大昌派出所的干警及兴胜村村干部,他们多次耐心给被告做解释工作,被告却置若罔闻,不听解释和劝阻,继续阻拦原告工地正常施工,最终原告只好停建山羊圈舍。综上,被告本身就不属于兴胜村村民,无理干涉原告在该村土地上发展山羊和带动一方经济的发展。其过错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主动赔偿,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原告建羊圈,发展山羊经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认可,按规划实施建设,却遭到被告的蓄意阻拦,其一而再再而三不听好心人劝说,原告只好寻求法律保护,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被告黎远珍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巫山县畜牧兽医局关于做好2017年山羊产业精准扶贫工作的通知(巫山牧医[2017]16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巫山县畜牧兽医局关于做好2017年山羊产业精准扶贫工作的通知(巫山牧医[2017]16号文件),原告马振山为巫山县山羊产业精准扶贫规模户建设扶持对象。该通知同时明确对建设规模达到一定的条件的用户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并要求各乡镇畜牧站在县畜牧技术推广站包片责任人协助下,对有意向农户再次到场到户实地审查,并要求各养殖场(户)必须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建设任务,在此时间内未能完成建设任务的养殖场(户)视为自动放弃。养殖场(户)建设完成后,由各乡镇政府组织乡镇兽牧兽医站及其相关单位,于2017年7月15日前按建设任务要求到户初步验收,2017年8月10日前由县畜牧兽医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县级复核验收。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兴胜村村民胡定海签订《兴胜村梯田租赁协议》,约定胡定海将位于龙王庙沟3亩土地,3亩梯田租给原告发展养殖业和综合开发使用。租赁期为2017年5月24日至2027年5月24日止(以公历为准)。若此期间原告没有使用,则乙方不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每年向胡定海支付承包费1000元,2017年度的承包费1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胡定海。被告的丈夫系胡定海兄弟。原告承包土地后开始锄草、平地、拉材料建设山羊圈,在此过程中,被告多次采用对工人扔石子等方式阻工。2017年6月28日,被告用柴油将原告建山羊圈的木材部分烧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80元。另查明,原告因建山羊圈购木材共支付2800元、木料加工费650元、工人工资1200元、运费650元;购细沙40铲,每铲200元,共计8000元,另有运费1200元;购石子400元,运费400元;购水泥砖及运费共计5000元;购华新水泥4吨共计1240元,运费400元,下水泥人工工资80元;购彩条布160元;整理资料、制作广告、洗照片开支500元;割草、平地等工人工资1900元;水管费500元;土地租赁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依法在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兴胜村建设山羊圈,被告擅自阻工并损坏原告修建山羊圈的木材无法律依据,导致原告不能依政策按时完工,被视为自动弃权,故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水泥的费用及运费,整理资料、制作广告、洗照片开支的费用,木料加工费、工人工资以及割草、平地等人工工资共计6130元,结合当地一般市场行情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因建山羊圈购买的细沙、石子、木材、铁水管、彩条布产生的价款共计11860元,本院结合当地一般市场价格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贬值损失3558元,残值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对所建山羊圈场地进行清理,被告应赔偿原告运输上述建材的往返运费4000元。原告因建山羊圈购买的水泥砖及运费共计5000元,由被告赔偿其往返运费及贬值损失共计3000元,残值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对所建山羊圈场地进行清理。原告为建山羊圈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远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山因阻拦原告马振山建设山羊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黎远珍承担184元,由原告马振山自行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明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