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行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雄建与娄底市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雄建,娄底市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雄建,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朝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帅辉,娄星区客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刘雄建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雄建以与被上诉人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雄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雄建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雄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羊志宏审 判 员  童志方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