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4737刘凤荣与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荣,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737号原告:刘凤荣,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凤,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刘凤荣之妻。被告:谈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刘凤荣与被告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邻关系。2011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10日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谈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谈俊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庄邻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凤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10天内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谈俊对借款20000元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刘凤荣要求被告谈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凤荣要求被告谈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5年7月2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凤荣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凤荣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谈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