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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蓝泰芯安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人张公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蓝泰芯安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公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泰芯安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9号504室。法定代表人:吕士军,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公常,男,1972午1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上诉人江苏蓝泰芯安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公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蓝泰芯安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合同标的未通过信息网络交付而实际收货地为扶风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扶风县即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张公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扶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江苏蓝泰芯安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李红宝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冶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