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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国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红,绰号邱红,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文盲,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盐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红与被害人张某因一女孩争风吃醋,杨国红心生怨恨,于2017年1月24日早上,在盐亭县毛公场镇购买两把西瓜刀,藏于身后,来到张某家滋事。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杨国红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西瓜刀将张某砍伤。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杨国红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35000余元人民币。同时查明:2017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国红自行到盐亭县毛公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杨国红作案工具西瓜刀(银色不锈钢材、刀刃长37cm、宽4cm、总长50cm)已于2017年1月24日被盐亭县公安局毛公乡派出所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红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红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银色不锈钢材、刀刃长37cm、宽4cm、总长50cm)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