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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武峰、顾小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平阳县。诉讼代理人罗莎,浙江五磊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曾武峰,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顾小春,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县。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雷,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部县。2007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学鹏,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罗莎、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及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武峰从被告人刘学鹏的来电中获知,其朋友张维宇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南路某号K乐某贩KTV被客人朱某打伤,即驾车纠集被告人顾小春、何雷等人,携带砍刀一把赶至上述地点。因当事双方均已离开,被告人曾武峰驾车载乘被告人顾小春、刘学鹏、何雷等人前往医院探望张某1。途中,被告人刘学鹏发现被害人陈某1、朱某在道边乘坐出租车离去,被告人曾武峰即驱车跟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小庵东海鲜饭店门口处,在陈某1、朱某下车时,被告人曾武峰采用刀砍、被告人顾小春、刘学鹏、何雷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围殴陈某1、朱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1外伤致颅内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厘米以上,颅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刘学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刘学鹏、何雷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武峰系累犯。被告人刘学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武峰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对被告人顾小春、何雷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学鹏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595.35元、误工费人民币15335.5元、护理费人民币15335.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3651.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抢救室小结、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罗莎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武峰从被告人刘学鹏的来电中获知,其朋友张维宇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南路某号K乐某贩KTV被客人朱某打伤,即驾车纠集被告人顾小春、何雷等人,携带砍刀一把赶至上述地点。因当事双方均已离开,被���人曾武峰驾车载乘被告人顾小春、刘学鹏、何雷等人前往医院探望张某1。途中,被告人刘学鹏发现被害人陈某1、朱某在路边乘坐出租车离去,被告人曾武峰即驱车跟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小庵东海鲜饭店门口处,在陈某1、朱某下车时,被告人曾武峰采用刀砍,被告人顾小春、刘学鹏、何雷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围殴陈某1、朱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1外伤致颅内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厘米以上、颅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刘学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的犯罪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595.35元、误工费人民币15335.5元、护理费人民币3109.11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39769.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3、陈某2、张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截屏照片、话单及基站翻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出抢救室小结、出院记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武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学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顾小春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罗莎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顾小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三、被告人何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四、被告人刘学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曾武峰、顾小春、何雷、刘学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9769.9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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