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俊生、张建兵等与黄柏、兰俊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生,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兵,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启信,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柏,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俊,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君,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成刚,男,1988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蛟,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申均,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申均之夫),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书院路***号*单元2-2。上诉人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黄柏、兰俊、张朝君、谭成刚及原审第三人申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启信、韩菲,被上诉人黄柏、兰俊、张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陈若蛟,被上诉人谭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陈若蛟,原审第三人申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6民初117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取得渝怀铁路大桥下游码头的合法经营资质及许可,双方旨在履行的《合作经营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2条及《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第19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下游码头的经营许可,导致下游码头的开发建设始终处于违法状态,并受到重庆市航港监察部门的多次警告与行政处罚。在一审判决前,下游码头已经不存在,该地段已经纳入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黄柏、兰俊、张朝君、谭成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均陈述其所有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与黄柏、兰俊、张朝君、谭成刚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2.谭成刚、兰俊、张朝君分别将重庆市航龙建材有限公司的10%股份、15%股份、1%股份返还申均,黄柏、张朝君分别将重庆市航龙建材有限公司的20%股份、9%股份返还张建国,并由谭成刚、兰俊、黄柏、张朝君分别履行协协助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张俊生、张建国、张建兵与黄柏、兰俊、张朝君、谭成刚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在原公司基础上增资扩股组建公司共同合作经营沙坪坝二塘河码头,现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以供遵守执行。一、合作项目:共同投资经营沙坪坝二塘河码头。甲方张俊生占3%股份、张建兵占21%股份、张建国占21%股份,乙方黄柏占20%股份、兰俊占15%股份、谭成刚占10%股份、张朝君占10%股份。二、出资方式:1、甲方提供现有码头场地和已有的相关手续:《码头租赁合同》、《码头经营许可证》;2、甲方提供现有的码头场地:渝怀铁路大桥上游的碎石场场地(设施、机器设备归甲方所有),签订合同起30个月后甲方交付由甲乙双方纳入码头共同经营。移交以前由甲方继续经营。经营所得归甲方所有。3、乙方支付甲方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给甲方,作为甲方前期道路码头修缮及相关费用的补偿。乙方负责签订二塘河码头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村坪上经济合作社经营延期合同30年;4、双方签订合同七日内乙方支付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给甲方。剩余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渝怀铁路下游码头修复完善后支付给甲方;5、乙方出资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在现有码头渝怀铁路大桥下游的基础上进行修复改造,使码头达到基本作业功能,其费用双方签字认可。6、乙方投入的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资金在协议签订后于30日内打入双方指定账户,作为改造码头专用资金、专款专用双方代表签字才能动用。三、合作期限:长期四、利润分配及风险分担: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及分担风险。五、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提供码头现有相关合法手续,乙方负责继续办理完善相关资质和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配合做好协调和相关的基础工作;2、码头经营中的重大问题由双方协商一致决定;3、一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退出合作经营或对外转让合作份额,如特殊情况须转让,另一方有优先授让权;4、合同经营协议签订时间前码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5、渝怀铁路下游码头修复完善后,合作经营期间码头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分担;6、合作期间如遇政府拆迁,拆迁补偿按合作经营协议的股份比例分配;7、乙方码头修建完善后,码头发展需要增加设施、设备、流动资金、或进行其他投入的,由甲乙双方按合作份额比例承担;8、甲乙双方以各自股份比例行使其股东的权力和义务,其他人不得行使股东权力和义务,公司成立后按公司法规定执行。9、为提高工作效率便于经营生产工作协调,甲乙双方各明确一人作为代表进行日常管理工作;10、甲方委任张俊生为甲方代表人、乙方委任兰俊作为乙方代表人,甲乙双方代表人同意后有关工作即可实施。六、经营管理:1、双方一致选任甲方代表张俊生作为第一任码头负责人,负责码头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指派人员协助工作,负责人及协助人员的管理权限及工资待遇由甲乙双方在公司注册后管理细则中确定;2、码头的会计和出纳由甲乙双方各派一人担任,费用实行双方签字报账制度;3、每季度对码头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审核;4、每季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发展基金除外)。七、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所投资总额的两倍(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八、纠纷解决: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请法院诉讼解决。九、其他: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可变更、补充、解除本协议,补充或变更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执三份乙方各执四份,具同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还举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上载明:“公司名称:重庆航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兵办公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乡二塘村坪上组经营地域:重庆港主城港区沙坪坝二塘河俊生砂石码头”。黄柏、兰俊、张朝君、谭成刚并未举示涉案码头下游段有关许可经营的相关手续。现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认为,涉案码头下游段有经营许可证,系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与黄柏、兰俊、张朝君、谭成刚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黄柏、兰俊、张朝君、谭成刚违反约定未能办理有关手续,使其仍处于非法经营状态,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继续办理完善相关资质和手续”。该条的内容系黄柏、兰俊、张朝君、谭成刚在协议中负有的义务,就该条款本身而言,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定。至于涉案码头下游段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是否办理完善,或涉案码头下游段是否处于违法经营状态,这并不导致《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且本案中双方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合作经营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又,《合作经营协议》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故一审法院对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要求确认《合作经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依据《合作经营协议》无效而提出的其他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俊生、张建国、张建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张俊生、张建国、张建兵已预交),由张俊生、张建国、张建兵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第1项关于“甲方提供码头现有相关合法手续,乙方负责继续办理完善相关资质和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配合做好协调和相关的基础工作;”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方未取得下游码头的经营许可,而导致协议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合作经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下游码头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因违法经营而受到行政机关的警告及处罚、客观上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等问题,均非导致涉案《合作经营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方返还股份等上诉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张俊生、张建兵、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