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蔡文聘与黄丽微、蔡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聘,黄丽微,蔡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259号原告:蔡文聘,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景裕,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记林,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微,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辉玲,女,1966年3月7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原告蔡文聘与被告黄丽微、蔡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文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微、蔡辉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0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本金4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本金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本金1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由此两被告共同出具三份《借款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黄丽微、蔡辉玲未作答辩。原告蔡文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丽微、蔡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蔡文聘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蔡文聘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丽微、蔡辉玲向原告蔡文聘借款40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息为2分。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现金及其配偶施晓峰银行账户向被告黄丽微、蔡辉玲交付借款400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黄丽微、蔡辉玲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进行结算,由两被告重新共同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息为2分。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丽微、蔡辉玲向原告蔡文聘借款15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息为2分。原告蔡文聘先后通过现金及其配偶施晓峰银行账户向被告黄丽微、蔡辉玲交付借款15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黄丽微、蔡辉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蔡文聘与施晓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情况说明书、DCC历史流水、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文聘与被告黄丽微、蔡辉玲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黄丽微、蔡辉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黄丽微、蔡辉玲拖欠其借款,有被告黄丽微、蔡辉玲共同签名出具的《借款条》和DOC历史流水为据,原告陈述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被告黄丽微、蔡辉玲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丽微、蔡辉玲偿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丽微、蔡辉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微、蔡辉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文聘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黄丽微、蔡辉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黄丽微、蔡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文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丽微、蔡辉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燕瑜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松渝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