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万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万玲,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荔浦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万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万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郭万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荔浦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郭万玲持卡使用,2015年6月24日,郭万玲最后一次对该信用卡进行还款。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25日,经银行七次催收,郭万玲仍未还款。至2016年4月13日,郭万玲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6608.14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郭万玲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郭万玲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荔浦县支行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催收通知书、挂号信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人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郭万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万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万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万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万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成彩柳人民陪审员  谢立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雄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