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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孟玲州与任成蒙、侯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玲州,任成蒙,侯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240号原告孟玲州。被告任成蒙。被告侯丽荣。原告孟玲州与被告任成蒙、侯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玲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成蒙、侯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玲州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任成蒙、侯丽荣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52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每月偿还3300元直至2018年11月30日还清,如不按期偿还加收违约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5200元后,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成蒙、侯丽荣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任成蒙、侯丽荣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孟玲州借款105200元。同日,被告任成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任成蒙、侯丽荣向原告借款105200元;借款原因为:购车;于2018年11月1日前分36期全部本息还清;首期于2015年11月30日本息还款3300元,以此类推,最后一期于2018年10月30日本息还款3300元;借款人按照0.344%/月的利息支付利息。如有故意拖延、拖欠不按时还款的行为时,加收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如有纠纷在罗庄法院解决。借款人签字:任成蒙身份证号码:×××××××××,共同借款人签字:侯丽荣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5200元后,余款二被告未依约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成蒙、侯丽荣向原告孟玲州借款105200元,有被告任成蒙、侯丽荣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5200元后,未依约偿还按期偿还剩余借款,足以影响原告财产的安全,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成蒙、侯丽荣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0.344%/月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自被告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任成蒙、侯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成蒙、侯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玲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344%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任成蒙、侯丽荣、刘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