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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李国利、第三人王坡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595号原告:周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合兴村东园组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郯城县归昌乡马王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博,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第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我购车款、赔偿交强险费用、车内空调安装、轮胎款等8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我通过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以6.98万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李某某的鲁16/H8685运输型拖拉机,该车登记在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公司。在我交清车款后,被告也将车交付给我。在我运输过程中的2016年7月29日8时许,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查扣。其原因是该车大架号被磨掉,在网上查找不到鲁16/H8685车,并作出收缴我驾驶证及车辆的处罚,致该车辆不能行使、不能营运,我的B2驾照被吊销。事情发生后被告对买卖行为认可,但拒不赔偿。经了解,涉案车辆系被告购买第三人。综上,我认为,二被告与我买卖车辆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不能营运车辆以高价卖给我,给我造成了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车款返还一事协商无果。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牵扯和原告是熟人,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车转卖给原告。原告没有使用过该车辆。只是替原告保管了十天左右。买第三人多少钱就卖给原告多少钱。过程中没有对车辆做任何改动。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无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行政罚款4000元。第三人王某某辩称,第三人已经车辆交付给被告,完成买卖合同交付,被告与原告另行进行买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协议约定,车辆存有瑕疵,由被告承担;证据三、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证与实际车辆不符,该车属于套牌车;证据四、处罚凭证,证明交警已经将该涉案车辆没收;证据五、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营运及避免营运过程中造成损失,为该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证据六、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被告询问该车辆买卖的相关情况;证据七、临沂交警支队与惠民市农机局协查函,询问该车辆登记是否属实;证据八、回复函,证明惠民农机局给交警回复,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应为:惠民县清河镇王建村村民,王其民;证据九、临沂交警支队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车辆被扣,行驶证被扣,原告驾驶证被扣;证据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被扣;证据十一、损失明细,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十二、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罚没清单四张,证明该涉案车辆已被国家收缴;证据十三,交通安全罚款单一张,证明该涉案车辆登记违法罚款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上面有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涂改之后是周某某。没有涂改的比较旧,都有异议;对于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及原告应该查明车辆是否合格,应该注意基本的注意义务。被告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证据六、对交警询问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对交警询问原告的笔录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八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应该提供原件。回复函的形式不正确;对于证据九、扣押物品属于行政处罚,应当给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不是给扣押清单;对于赔偿清单、只有购车款与车有关联性,其余与车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十二、收缴物品清单没有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上面有一个私章,私章不能代表政府机关,并且只有一个人的私章,更不能代表单位集体的行为;对于证据十三、上面既没有公章也没有私章,不能作为行政罚款依据。第三人王娄坡对于原告提供所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再补充一点:回复函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证明该车属于套牌车。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娄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周某某以69800元价格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号牌为鲁16-H86**号运输型拖拉机一辆,当日双方便完成了车辆及车款的交付。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出具字据一张,字据内容载明:“本人李某某农用小半挂车号鲁16(8685)以卖周某某从2016年6月28日以上有违章都是李某某的证见真的有什么问题找本人李某某”。2016年7月29日8时52分,原告周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临沂市西北外环路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查扣。2017年5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原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信息与注册登记不符系拼改装车辆为由对周某某驾驶车辆予以收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周某某交付可以合法使用的车辆。被告李某某出售的车辆因车辆信息与注册登记不符系拼改装车辆等原因被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收缴,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出售的车辆存在瑕疵,其在与原告周某某的买卖行为中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周某某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的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其损失项目为购车款69800元、交强险4480元、安装空调费用2000元、轮胎费用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280元),对上述损失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购车款69800元,对于其余三损失项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购买较强险、购买空调、购买轮胎的损失,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以上三项目的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李某某所述其车辆系合法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第三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购车损失6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