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秀飞诉被告王春芳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飞,王春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828号原告:姜秀飞。被告:王春芳。原告姜秀飞诉被告王春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迁房屋,从原所有权人王苑平、现所有权人原告的房屋搬出,将院内设备所有电机返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喀喇沁镇东村平房,原所有权人是王苑平,被告原来给王苑平看家。由于王苑平欠原告钱未还,经法院强制执行,该五间平房及院内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居住在房内,拒绝搬走,并把原告院内所有设备的电机拆走,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秀飞诉被告王苑平、韩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建朱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偿还原告姜秀飞借款137000元。二、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向原告姜秀飞支付2015年1月29日约定的所欠利息款14050元。三、驳回原告姜秀飞要求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偿还借款利息2421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后姜秀飞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辽132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苑平、韩喜玲共有位于建平县喀喇沁镇东村平房(面积为148.8平方米)一处及电子汽车衡2台、输送机2台、烘干塔1台、烘干设备1套、脱壳机1台、三轮车1台、四轮车1台、铲车1台等财产及所占租赁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姜秀飞抵偿其借款本金137000元、利息14050元、评估费6000元、拍卖费2000元、公告费200元、诉讼费2782元、部分迟延履行金7968元,合计170000元。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起转移,申请人姜秀飞可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辽132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送达姜秀飞和王苑平、韩喜玲。现被告王春芳仍在原为王苑平、韩喜玲共有,现为姜秀飞所有的位于建平县喀喇沁镇东村的平房中居住生活,拒不搬迁,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姜秀飞提交的(2017)辽132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书1份、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照片1张,原告姜秀飞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辽1322执恢151号执行卷宗8页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现(2017)辽132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故本案涉及的原为王苑平、韩喜玲共有的位于建平县喀喇沁镇东村的平房一处,现归原告姜秀飞所有,所有权人姜秀飞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王春芳在此房屋中居住生活且拒不搬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姜秀飞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姜秀飞主张的要求被告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秀飞要求被告王春芳返还院内设备的所有电机,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找人卸下电机并予以出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自原为王苑平、韩喜玲共有,现为原告姜秀飞所有的位于建平县喀喇沁镇东村的平房中腾迁;二、驳回原告姜秀飞要求被告王春芳返还院内设备的所有电机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