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丹与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丹,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丹,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瑞,男,194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杨柳村。法定代表人:邱新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丹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东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丹上诉请求:1.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4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护理费69655.17元,医疗费73645.3元(被上诉人已支付59208.30元),住院期间纸巾602元,拖欠工资4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35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237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15700元;2.由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46500元;3.补缴2013年2月17日至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或者判决生效之日前的社会保���费;4.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不解除可不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35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237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15700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应是终局裁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无证据,提供的证明、工资表都是伪造的。计算标准错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合同时上半年职工平均工资,不是以发生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平昌东坤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平昌东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2.确认2015年4月2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17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丹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先后不固定到平昌东坤公司工作、2014年3月、4月、9月孙丹曾经在其他地方工作。2014年11月下旬孙丹开始在平昌东坤公司正式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昌东坤公司没有给孙丹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3日,孙丹不慎受伤,当日送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50天。孙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平昌东坤公司支付46500.00元,孙丹垫付12708.30元,住院医疗费用59208.30元。孙丹受伤后,发生门诊医疗费445.00元由孙丹垫付,孙丹在住院期间,平昌东坤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护理了17天,其余时间由孙丹的亲人护理。2015年10月21日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中市[以市人社工决(2015)351号],认定孙丹在2014年12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25日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丹为玖级伤残[巴市劳鉴字(2016)112号]。2015年4月28日双方在平昌县安监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平昌东坤公司支付孙丹各项费用65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东坤公司已经支付了47850.00元。后孙丹因与平昌东坤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由平昌东坤公司支付给孙丹医疗费13153.30无,停工留薪工资276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31.31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0.00元,合计159016.60元,扣减已支付的47850元,下余111166.60元,由平昌东坤公��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孙丹;3、驳回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孙丹于2016年5月29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600.00元,平昌东坤公司现下欠孙丹2014年12月1-3日工资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孙丹曾先后不固定在平昌东坤公司工作,部分时间在其它地方工作。2014年11月下旬起,在平昌东坤公司正式工作,双方本应在劳动关系建立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孙丹于2014年12月3日受伤,造成双方没能及时签订���面劳动合同。孙丹受伤后,无法履行工作义务,孙丹要求平昌东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孙丹在工作中受伤,所受伤害为工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孙丹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应由东坤公司承担。孙丹与平昌东坤公司在平昌县安监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无效。孙丹在工作期间,工资没有明确约定,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标准,按照巴中市上年度(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25元/年计算,孙丹受伤致残后,应由平昌东坤公司赔偿的费用,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方式正确,适用标准恰当,应予认定。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59653.30元(住院费用59208.30元,平昌东坤公司已垫付46500.00元,孙丹垫付12708.30元,门诊费用445.00元,剔减后下余13153.30元);2、住院护理费2363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27621.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621.00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900元;7、交通费1000.00元;8、鉴定费300.00元;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0.00元;10、欠工资450.00元,上述10项合计205966.60元,平昌东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6500.00元,向孙丹支付47850.00元,应予扣减。孙丹主张后续治疗费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平昌东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孙丹按工伤待遇,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计算,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与孙丹的劳动关系。二、孙丹受伤致残后的各类损失205966.60元由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650.00元和向孙丹支付的47850.00元扣减后下余116166.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五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外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平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对孙丹申请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裁决,其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平昌东坤公司不服向人民起诉,该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平昌东坤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昌东坤公司请求确认与孙丹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并要求履行,因其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定,且孙丹在签订协议后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该协议无效,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平昌东坤公司与孙丹的劳动关系,并判决由平昌东坤公司支付相应赔偿费用,其判决内容明显与平昌东坤公司的起诉请求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孙丹的上诉请求应以平昌东坤公司的请求为基础,其上诉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案二审法院直接审查的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孙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冯世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