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8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某2与陈某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2,陈某某,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8612号原告:顾某2,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龚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顾某2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龚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2017年8月22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3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53万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顾某2与陈某某、龚某系老乡,陈某某与龚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顾某2与陈某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顾某2向陈某某提供6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建筑材料的租赁事宜,投资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还约定顾某2不参加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险、每年固定投资回报按投资额的25%计算等;同日,顾某2支付陈某某现金60万元,由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2012年12月,顾某2、陈某某又合意延长投资期限至2015年12月;然到期后,陈某某声称资金紧张无力退还投资款,提出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12月30日又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顾某2借款60万元,并口头承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2月底,顾某2向陈某某、龚某催讨借款本息,其二人仅于2017年1月还款7万元,后再未付款;现顾某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龚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未作答辩。龚某辩称,其不知晓顾某2向陈某某投资出资一事;其于2012年或2013年左右得知陈某某向顾某2借款,但不清楚借款数额;其从未向顾某2借款,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与陈某某已分居两年;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顾某2(甲方)、陈某某(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投资人顾某2与投资人陈某某,就顾某2向陈某某提供人民币用于投资经营建筑用材料租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投资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二、投资期限: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三、投资方式:甲方提供资金,不参加经营管理。但有权知晓乙方的投资状况。四、投资报酬:固定投资回报,乙方每年按投资额的25%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每满一个月后的第一天支付给甲方投资额的1%,其余在每年底前支付给甲方。五、风险约定:甲方只提供资金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同日,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顾某2人民币陆拾万元正(附协议)。……”。2015年12月30日,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顾某2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另查明,陈某某系上海显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6日,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顾某2转账5万元。2017年8月22日庭审中,顾某2陈述,其与显求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该5万元系陈某某返还的借款本金;2017年1月26日,其还收到陈某某交付的现金2万元,亦抵充借款本金;其曾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案外人徐某某转账10万元,该款系陈某某委托徐某某支付的2015年投资报酬。还查明,陈某某、龚某于199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诉讼中,顾某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顾某1陈述,其与顾某2系兄弟关系,亦认识陈某某;其曾创办上海昌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国公司),后投资上海广粤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市场);2001年起,顾某2在广粤市场负责管理工作;2009年,其将昌国公司及广粤市场以2700万元转让给他人;2009年12月30日,其收到最后一笔转让款500万元,其中200余万元为现金,其将60万现金交与顾某2作为结算的工资及失业金,顾某2当场将钱款交付陈某某,陈某某则出具收条交与顾某2,二人还签订了投资协议。证人徐某某陈述,其与顾某2、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其曾向陈某某租赁材料,需支付租金10万元,后陈某某称欠顾某210万元,委托其向顾某2付款;其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顾某2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顾某2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约定,顾某2将60万元交由陈某某投资管理,陈某某无论盈亏均保证顾某2每年获得投资额的25%作为回报,顾某2缔约的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其不承担投资风险,对陈某某管理资产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故二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性质名为合作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现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顾某2交付陈某某现金60万元一节事实予以确认。陈某某2015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顾某2可催告陈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并主张适当的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顾某2要求陈某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陈某某应支付顾某2以53万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关于龚某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顾某2主张的借款发生于陈某某与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顾某2与陈某某之间明确约定系争债务为陈某某个人债务,且龚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陈某某没有借款合意或者系争债务及其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系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龚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陈某某、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某2借款53万元;二、被告陈某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顾某2以53万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4.95元,由顾某2负担344.95元,陈某某、龚某共同负担4,4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顾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