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柳明鑫重大责任事故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鑫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明鑫,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伊春市友好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明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柳明鑫驾驶大宇牌DH220型履带式挖掘机在友好区某某基地进行清理排水沟作业,作短距离行走前,柳明鑫明知现场有非作业人员,在未按操作规程将斗臂转到前进方向、也未向现场安全员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行走,将被害人姚某碾轧致死。同日柳明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柳明鑫违反挖掘机操作规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请求对柳明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柳明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3时许,伊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柳明鑫驾驶的大宇牌DH220型履带式单斗挖掘机到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农业科技园区进行清理排水沟作业。同日16时30分许,柳明鑫驾驶挖掘机挖掘至园区内的伊春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时,柳明鑫在未按挖掘机操作规程将斗臂转到正前方与履带平行,挖掘机驾驶室视角形成盲区、也未发出警示信号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作短距离行走,因瞭望不够,将正从作业现场离开的被害人姚某碾轧致伤,柳明鑫将姚某送到医院抢救后返回家中。同日18时,姚某经医院抢救无���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姚某符合头部损伤、胸腹部闭合性外伤、下肢开放外伤致失血及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9时,柳明鑫知道姚某死亡后主动到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此案诉讼到法院后,经询问被害人姚某长子姚某1、丈夫董某,二人表示案发后伊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伊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万元、挖掘机所有人刘某赔偿20万元、柳明鑫赔偿5万元),因此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明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伊春市友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伊春市人民政府6·2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杨某、刘某、国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柳明鑫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明鑫在作业中违反挖掘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柳明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考虑柳明鑫系自首,且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明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树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