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10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杰韵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王在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杰韵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王在元,刘兴洪,XX,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886号原告: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小龙村塱尾工业区自编18号3楼。法定代表人:卢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新颖,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杰韵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北路四十四号之二B栋2A。法定代表人:王在元,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王在元,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刘兴洪,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XX,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刘敏,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彪,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成,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杰韵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韵公司)、王在元、刘兴洪、XX、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新颖、被告刘兴洪、XX、刘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韵公司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2211元,并以632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其向被告杰韵公司供应电子原材料(变压器),该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未结清:1、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拖欠货款271398元;2、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拖欠货款350813元。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开出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退票。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杰韵公司出具《对账单》,要求其确认所拖欠货款数额,被告杰韵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至今未付款。被告杰韵公司是被告王在元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兴洪是杰韵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被告杰韵公司开具的空头支票“出票人签章”一栏上签章。被告XX与被告王在元是父子关系,二人为杰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刘敏与被告XX是夫妻关系,所拖欠的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敏共同承担。被告杰韵公司、王在元未作答辩。被告刘兴洪、XX、刘敏共同辩称,被告刘兴洪已在2014年7月将杰韵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王在元,所以被告刘兴洪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与被告王在元是父子关系,杰韵公司是被告王在元经营,XX只是在公司任经理帮助其父亲经营,之后也因经营问题离开公司,所以XX不应承担债务责任;被告刘敏与被告XX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原告亿强公司向被告杰韵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贵司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底截止,欠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电子原材料(变压器)货款共计人民币350813.00元未付,所欠货款明细如下:……。备注:2014年9月至12月货款共计281398.00元已于2015年5月底前开支票付清,后续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退票,所退支票未退还杰韵公司,待支票退回杰韵时再开具退票收据。(所退支票贵司已付现金一万元整)”。被告杰韵公司在《对账单》上注明“2015年1-6月份欠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材料款350813.00元,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杰韵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法人,开业日期2014年1月6日,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在元。被告杰韵公司原系被告刘兴洪投资设立,2014年7月7日被告刘兴洪与被告王在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兴洪将原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全部转让给被告王在元,从当日起被告王在元成为杰韵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同日被告杰韵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申请书及上述协议。原告还提供了5张由被告杰韵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区乾鑫金属制品厂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共计281398元及相应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均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称上述支票是被告杰韵公司为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货款而开具给原告的,因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乾鑫金属制品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杰韵公司将收款人填写为广州市番禺区乾鑫金属制品厂。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杰韵公司已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货款10000元,尚欠271398元,诉请金额尚未扣除该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杰韵公司拖欠原告亿强公司2014年9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6月的货款共计622211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杰韵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该拖欠款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兴洪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涉案货款产生前杰韵公司的全部股份已经转让给了被告王在元,而被告王在元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王在元应当对被告杰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被告杰韵公司开具的发票仍盖有被告刘兴洪的印章为由,要求被告刘兴洪对杰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是杰韵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XX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其要求被告XX并以被告刘敏是被告XX的妻子为由要求二被告对杰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杰韵公司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杰韵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22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在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广州市杰韵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王在元负担9962元;财产保全费3681元,由原告广州市亿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623元,被告广州市杰韵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王在元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靖宇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