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世超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超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5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超,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德邦快递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州市,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超于2016年9月20日14时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二村118幢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属于观察,将路边玩耍的厉某撞倒,致厉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世超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厉某符合胸腹部闭合型损伤死亡,被告人张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世超赔偿了被害人厉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张世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世超于2016年9月20日14时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二村118幢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疏于观察,将路边玩耍的厉某(女,2013年11月15日出生)撞倒,致厉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世超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厉某符合胸腹部闭合型损伤死亡。经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世超赔偿了被害人厉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厉某母亲,事发时其离开厉某十米左右,其女儿脱离了其视线范围,后来看到张世超抱着其女儿,女儿受伤严重,张世超驾车将其女儿送医抢救的经过。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材料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事发时被告人张世超不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共同证实了事发现场的方位以及事发地点属于居民住宅小区的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方向、制动均符合相关要求。6、委托书及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责任承担基础上,事故双方达成了调解。7、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户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及殡葬证等共同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死亡原因以及死亡时间。8、被告人张世超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超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世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世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世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世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