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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林英与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英,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344号原告:王林英,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明,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861120186P。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跃进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115Y。负责人:李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英诉被告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樟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远,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明、人财保樟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832.16元,误工费90×93.33元=8,399.70元,护理费30×145.20元=4,356元,营养费30×30元=900元,伙食补贴27×20元=54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25,29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易明驾驶赣E×××××号轿车,沿旭望线由北往南方行驶,途径县房管局门口路段时,停车开关左前车门中与同向后方由原告王林英驾驶的“台隆”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林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他费用未付,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易明承担全部责任;3、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发票、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用药、费用情况;4、鉴定书,证明鉴定三期及鉴定费用;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工作为厨师,月工资2,800元;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易明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易明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要求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易明提供原告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832.16元。被告人财保樟树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赣E×××××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不承担受理费、鉴定费的赔偿。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减15%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应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明;3、护理费、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4、住院伙食费由法院认定;5、本案的损失赔偿顺序为先交强险赔付,之后划分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易明驾驶赣E×××××号轿车,沿旭望线由北往南方行驶,途径县房管局门口路段时,停车开关左前车门中与同向后方由原告驾驶的“台隆”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林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2日,原告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0,832.16元,该医药费由被告易明垫付。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1、右手第5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第3肋骨骨折;4、左侧胸膜粘连。2017年4月11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英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18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林英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被告易明系赣E×××××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未提异议,故对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832.16元,有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为证,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90天×93.33元/天=8,399.70元,因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90天,且其参照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0天×145.2元/天=4,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30,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40元及交通费2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25,597.86元。赣E×××××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樟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23,025.7元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399.7元+护理费4,356元+交通费270元。余款2,572.16元由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972.1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易明负担,但原告应返还被告易明垫付的医药费10,832.16元,两笔款项相抵,原告实际返还被告易明10,23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英23,02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林英1,972.1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林英返还被告易明垫付款10,232.1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琦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