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爱勤、刘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勤,刘正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石凌秋,唐学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勤,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新,男,193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刘爱勤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荭,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56号。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凌秋,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唐学志,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刘爱琴、刘正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石凌秋、原审被告唐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勤、刘正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荭、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楠、被上诉石凌秋、原审被告唐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勤、刘正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石凌秋各自赔偿刘爱勤、刘正新650**.78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凌秋两轮摩托车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交强险与唐学志在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所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刘爱勤、刘正新在一审诉讼请求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刘爱勤、刘正新的该项诉讼请求,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石凌秋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爱勤、刘正新的上诉请求。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石凌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不能作为其免赔的依据,不应由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爱勤、刘正新的上诉请求。石凌秋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石凌秋是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出租车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唐学志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应在唐学志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石凌秋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爱勤、刘正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学志、石凌秋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130.3元;2.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8时30分,唐学志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养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康美交易中心南门门口处停车开门时,遇石凌秋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后又将在此行走的刘爱勤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3416022201512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学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凌秋负次要责任,刘爱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0348.20元。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爱勤因交通事故致L2/L3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刘爱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唐学志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石凌秋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刘正新共生育二个子女,现年老疾病,无经济来源,需子女赡养。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刘爱勤、刘正新相应的鉴定费、评估费。2、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相佐证原告的具体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刘爱勤提交的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刘爱勤、刘正新具体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刘爱勤、刘正新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0348.20元、误工费11172元(74.48元/天×150天)、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3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985.75元(7981元/年×5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计款130163.55元。5、关于被告应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唐学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凌秋负次要责任,刘爱勤无责任。唐学志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石凌秋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刘爱勤、刘正新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唐学志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被告石凌秋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的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爱勤、刘正新保险金65081.78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7074.10元(医药费103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007.68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6261.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2];唐学志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完毕,故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石凌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爱勤、刘正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款65081.78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7074.10元(医药费103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007.68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6261.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2]。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刘爱勤、刘正新保险金65081.78元,唐学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石凌秋赔偿原告刘爱勤、刘正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6508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凌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爱勤、刘正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65081.7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爱勤、刘正新保险金65081.78元。三、唐学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石凌秋负担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由唐学志负担35元,由刘爱勤、刘正新负担86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刘爱勤、刘正新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学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凌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学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石凌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刘爱勤、刘正新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请求部分符合上述规定,对其要求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刘爱勤、刘正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4148.2元(医药费103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费用116015.36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6261.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130163.55元。由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石凌秋追偿。因石凌秋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剩余的损失医疗费用414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费用6015.35元,合计10163.55元由石凌秋承担。综上所述,刘爱勤、刘正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爱勤、刘正新保险金120000元;三、石凌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爱勤、刘正新保险金10163.55元;四、驳回刘爱勤、刘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石凌秋负担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由唐学志负担35元,由刘爱勤、刘正新负担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石凌秋负担5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