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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盛梅、张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盛梅,张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761号申请执行人:吴盛梅,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烨、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7694号申请执行人吴盛梅与被执行人张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借款本金938000元及利息(其中388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3月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3月2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5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597150.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晓龙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悦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