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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英玉与张艺超、林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玉,张艺超,林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061号原告:黄英玉,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张艺超,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珠丽(被告张艺超配偶),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黄英玉与被告张艺超、林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英玉、被告张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艺超、林珠丽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10000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张艺超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月10日向黄英玉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于2015年1月24日向黄英玉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2月4日还清。2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2%。张艺超并出具借条2张给黄英玉收执。后20000元借款支付了8个月利息,10000元借款支付了7个月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归还。张艺超与林珠丽2012年8月22日结婚,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珠丽应承担本案共同偿还责任。张艺超辩称,对黄英玉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慢慢还款。林珠丽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黄英玉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张艺超向黄英玉借款3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张艺超与林珠丽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张艺超、林珠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黄英玉曾于2017年1月16日向长泰县法院起诉过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3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黄英玉主张,张艺超没有异议,林珠丽未到庭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黄英玉、张艺超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艺超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月10日向黄英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黄英��收执,载明:张艺超向黄英玉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限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艺超日期: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24日,张艺超又向黄英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黄英玉收执,载明:张艺超向黄英玉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限于2015年2月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艺超日期:2015年1月24日。2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张艺超支付了20000元借款8个月利息,支付了10000元借款7个月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归还。张艺超与林珠丽2012年8月22日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艺超向黄英玉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已过,黄英玉可以要求张艺超还款。关于黄英玉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2%,黄英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由于张艺超已经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其要求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未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关于林珠丽是否要对本案张艺超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黄英玉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张艺超、林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艺超、林珠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英玉知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是张艺超、林珠丽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艺超、林珠丽共同偿还。综上,黄英玉要求张艺超、林珠丽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张艺超、林珠丽从借款时间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调整20000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调整10000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请求予以支持。张艺超要求慢慢还款,黄英玉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林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艺超、林珠丽应偿还黄英玉借款30000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元借款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英玉其他诉讼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艺超、林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