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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允荣与李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允荣,李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157号原告:马允荣,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杰,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进仓,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允荣诉被告李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允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被告李高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仓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允荣诉称,2017年3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马允荣驾驶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赶集返回家至李口北关庄路口,与被告李高杰驾驶的冀A×××××号奇瑞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马允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高杰负主要责任,马允荣负次要责任。冀A×××××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李高杰辩称,事故发生真实,冀A×××××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马允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高杰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允荣负次要责任;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A×××××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4、被告李高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手续齐全;5、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3949.7元和急诊费用1077元;6、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支付救护车费400元;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施救费550元;8、车损鉴定1份和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车损为515元,评估费50元;9、伤残鉴定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1300元;10、证明2份、户口本及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马允荣在其四儿子贾其巍的居住地河北秦皇岛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秦皇岛,应按河北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高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高杰对原告马允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马允荣提交的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6月,事故时间是2017年3月,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依法年检,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1天,该病历也没有显示原告的护理人员实际居住地在秦皇岛市,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本地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中的评估费和证据9中的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秦皇岛社区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证明形式不合法,并且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即使证明内容真实,也不应当认定秦皇岛市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离开秦皇岛市,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地连续居住的,符合经常居住地情形。即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秦皇岛市××一年,但该经常居住地情形已经因原告离开秦皇岛市而中断,所以本案中原告不存在经常居住地,发生事故也是在户籍登记地,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其护理登记户籍性质作为赔偿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行驶证庭后提交,证据5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2天,从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充分显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10日为12天的住院天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四儿子及其子女始终陪伴着原告。证据10原告提供有秦皇岛市所居住社区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四儿子在秦皇岛市居住的房产证和户口本,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四儿子处居住一年以上,原告马允荣3月15日离开秦皇岛是因为想念在老家的孩子,在准备再去秦皇岛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马允荣驾驶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赶集返回家至李口北关庄路口,与被告李高杰驾驶的冀A×××××号奇瑞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马允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高杰负主要责任,马允荣负次要责任。冀A×××××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马允荣因交通事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5026.7元,救护车费4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在秦皇岛市××区燕山大街办事处铁新里社区居住。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1300元。车损515元、施救费550元、评估费50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78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李高杰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允荣负次要责任,因马允荣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故按三七计算。冀A×××××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马允荣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和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124.5元、1176.5元、8823.7元,医疗费15026.7元、救护车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515元、施救费550元、评估费5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允荣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5026.7元、救护车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515元、施救费550元、评估费5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护理费1176.5元、后期护理费882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619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33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06.7元的70%即4554.69元。二、被告李高杰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50元的70%即945元。三、驳回原告马允荣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高杰负担368元,原告马允荣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