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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与胡金林、周科、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胡金林,周科,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984号原告:高庆福,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毕运兰,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高庆福、毕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友,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原告:��某某,女,200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珙县。法定代理人:王永前,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珙县。系孙某某祖母。法定代理人:孙仕友,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系孙某某祖父。原告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林,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周科,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塘坝村*组**号。法定代表人:罗阳,该公司���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与被告胡金林、周科、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仕友、王永前,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友、张仁旭,被告胡金林,被告周科,被告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高金娥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92522.75元;二、依法判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孙守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高金娥)从高县文江镇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9线259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边的由胡金林驾驶的×1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守强、高金娥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守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金娥无责任。孙某某系高金娥的女儿,高庆福、毕运兰系高金娥的父母。高庆福、毕运兰同意由孙仕友、王永前抚养孙某某。胡金林系×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胡金林挂靠在振兴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8363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孙某某抚养费113630元(20660元/年×11年÷2)+毕运兰扶养费103300元(20660元/年×15年÷3)];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7212.5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0元,共计846742.5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应赔偿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292522.75元。因高庆福、毕运兰与孙守强系亲属,且孙守强已死亡,故放弃对孙守强的赔偿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金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1号车系我和周科购买后挂靠在振兴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周科垫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直接支付给周科。被告周科辩称,×1号车是我和胡金林共同经营的;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我们经营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赔偿款及安葬费15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1号车是挂靠��我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的,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振兴公司预付了丧葬费50466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计算赔偿款时予以抵扣;×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抚慰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高金娥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我公司酌情认可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高金娥,生于1986年12月17日,系珙县居民;孙某某系高金娥之女、高庆福系高金娥之父、毕运兰系高金娥之母。2017年7月22日,孙守强持C1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高金娥,从高县文江镇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59KM+400M处,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边的由胡金林驾驶的×1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守强、高金娥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守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金娥不负事故责任。×1号重型货车系胡金林与周科共同购买,挂靠在振兴公司经营,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险为50000元。孙守强、高金娥死亡后,周科向孙守强家属支付了现金150000元,并支付了殡仪馆的费用2800元,高庆福、毕运兰同意将该款计算为孙守强死亡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此,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提供的珙县巡场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孙仕友、王永前、孙守强、高金娥家庭的承包土地在修建金筠铁路时已被占用,该户村民属失地农民,联合财保公司对该《证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2017年7月22日,孙守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高金娥,在省道309线259KM+400M处,追尾同向胡金林驾驶的停在道路边的×1号重型货车,造成孙守强、高金娥当场死亡的事实���楚。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胡金林、周科作为×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高金娥死亡给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振兴公司作为×1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孙守强、高金娥家属失地农民,故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计算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票据进行证明,考虑高金娥死亡后,其亲属从山东到珙县处理交通事故及安葬高金娥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因高金娥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8363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孙某某的生活费113630元(20660元/年×11年÷2)+毕运兰的生活费103300元(20660元/年×15年÷3)];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安葬费27212.5元;4、误工费900元;5、交通费4000元,共计845742.5元。由于胡金林、周科所有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了高金娥、孙守强二人死亡,故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损失55000元。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的其余损失790742.5元,被告胡金林、周科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赔偿30%,即237222.75元,振兴公司作为×1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应当对该237222.75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1号重型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精神损害抚慰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精神损害抚慰险限额内赔偿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237222.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损失55000元;二、由被告胡金林、周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237222.75元,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高庆福、毕运兰、孙某某承担1990.8元,由被告胡金林、周科承担8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桂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