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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孙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孙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孙颖,男,1996年5月26日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河北省涿鹿县。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孙颖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孙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杜孙颖将温某1放在荣庆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的挎包盗走,包内有VIVOX6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以及化妆品等物。��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499元。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孙颖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孙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杜孙颖将温某1放在涿鹿县涿鹿镇荣庆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一楼电梯门外物品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VIVO-X6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以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1499元。被害人发现挎包被盗即报警,并查看小区监控,后被害人的丈夫杨某在楼道内发现了监控中盗取挎包的被告人杜孙颖,杜孙颖承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赃物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孙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1陈述、被告人杜孙颖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物品照片、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孙颖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孙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孙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孙颖被盘问时即主动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赃物全部退还,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孙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的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