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梁玉青、王巧云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玉青,王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特46号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国、郑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玉青,男。被申请人:王巧云,女,系梁玉青妻子。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梁玉青、王巧云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玉青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梁玉青35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起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若逾期未还,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申请人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路学府嘉园××层东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350000元的借款,被申请人梁玉青、王巧云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借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运城市房他证盐湖区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6××)。截止2017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61200元,共计471200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还。故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梁玉青、王巧云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路学府嘉园××层东的房屋一套(他项权证号:运城市房他证盐湖区字第1**××号)。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71200元(其中本金310000元,利息161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8日,以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抵押合同、承诺书、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被申请人梁玉青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梁玉青、王巧云称:对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借款抵押登记属实。借款后已经归还了40000元的本、息,现尚欠申请人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希望申请人将剩余款项310000元均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梁玉青、王巧云向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用二被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路学府嘉园××层东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已经成立。现被申请人梁玉青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对逾期未归还31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梁玉青、王巧云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路学府嘉园××层东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6××)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