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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喜与施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施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民初665号原告:王喜,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新平县。被告:施玉龙,男,1992年10月30日生,彝族,住新平县。原告王喜诉被告施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被告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表关系,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借故拖延,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被告承诺2016年内分期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施玉龙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关系较好。原告经常借钱给赌博的人获取高额利润。2015年10月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是否有人需要借钱,被告就把自己的朋友邝某介绍给原告。2015年10月7日,原告将现金45500元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忙转交给邝某,2015年11月6日,邝某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再借钱5000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将现金44500元交给被告,让被告再次转交给邝某。原告两次让被告转交给邝某现金共计90000元,被告两次转交现金给邝某时证人李某亲眼见证。二、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与邝某认识,帮原告转交现金给邝某,且被告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知道邝某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都委托保某将利息还给原告。三、2016年6月10日因邝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约邝某在新平烈士陵园门口协商还款事情,在场的人还有邝某的妻子舒某和被告。2016年6月30日原告约被告一起到邝新家催要借款,因一直找不到邝新,原、被告还在邝新家住了近二十天。四、2016年8月9日原告约被告出去吃饭并劝被告喝酒,原告让被告证明其借钱给邝某的事情,被告说不会写,原告拿出准备好的纸和笔,写了一段话让被告照着抄,并签字按手印。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喜与被告施玉龙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00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载明:“2016年内分期归还向王喜所借的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喜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施玉龙向原告王喜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玉龙辩解称其与原告王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只是帮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交给邝某,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施玉龙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玉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施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雨 来自: